项目类别 |
行政确认 |
职权编码 |
652100230QR00200 |
职权名称 |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
||
子项 |
无 |
实施对象 |
企业 |
承办机构 |
吐鲁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计量科 |
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办理数量 |
9 |
责任主体 |
吐鲁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实施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公布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二款: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国务院第53号令公布 自1990年4月6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第一款: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规章】《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1990年8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发布 自1990年8月24日施行) 第十四条: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办理备案。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企业产品标准还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1997年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令第67号发布 自1997年1月7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受理备案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审查,并为备案企业保密。 第七条第一款: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标准化工作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七)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农业地方标准备案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第二款:前款第(七)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地区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工作。 【规章】《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国质检标联[2009]84号2009年3月8日发布执行) 第十八条:“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是企业依法将批准发布的企业产品标准告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查的行为。备案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可以依法作为监督检查的依据。企业产品标准发布后30日内,应当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受理备案的部门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
||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无 |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申请表、标准批准发布文件、企业产品标准文本、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单(会议纪要),企业产品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等符合性承诺,与相应的推荐性标准是否一致的声明(企业产品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提供采标的相关说明和材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进行材料审核。 3.备案阶段责任: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在5至7个工作日内应予办理;对符合要求的,受理备案部门应予办理备案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告知理由);备案标准连同备案材料一份留受理备案部门存档,三份发送企业。 4.事后监管责任:采取标准清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行政执法检查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形式加强备案后续监管。 5.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给予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而不予备案的; 2.在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中徇私枉法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 3.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4.在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超过法定权限或者给予不符合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条件而给予备案的; 6.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7.泄露、扩散企业产品标准的内容或文本的;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