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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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类】对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发布时间:2016-12-28    浏览次数:    【字体:

 

项目类别  

行政给付  

职权编码  

652100211JF00100  

职权名称  

对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子项  

实施对象  

公民  

承办机构  

吐鲁番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办理数量  

3800  

责任主体  

吐鲁番市司法局  

实施依据  

【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公布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2006年7月1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6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请求维护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七)请求享受工伤待遇的;(八)请求维护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九)请求维护因家庭暴力导致家庭婚姻纠纷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十)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十一)与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密切相关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无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依法接收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依法对公民所提交材料的内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不予法律援助,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载明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3.送达阶段:向申请人送达《给予(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4.承办阶段:对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安排其所属人员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承办。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  

5.监管阶段:通过承办人办案进度情况报告、案件质量监督卡、案件质量管理、重大情况报告、专项检查、案件回访等办法加强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情形: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2.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导致受援人无法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及时获得法律援助的;导致受援人应当维护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4.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形: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5.出现的腐败行为: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