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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对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6-12-28    浏览次数:    【字体:

 

项目类别  

行政处罚类  

职权编码  

652100211CF00200  

职权名称  

对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子项  

实施对象  

社会组织、公民  

承办机构  

吐鲁番市司法局公证管理科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办理数量  

24  

责任主体  

吐鲁番市司法局  

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无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的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法情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阶段: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2.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3.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4.办案中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5.故意包庇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6.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