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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对违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单位、个人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6-12-28    浏览次数:    【字体:

 

项目类别  

行政处罚类  

职权编码  

652100211CF00100  

职权名称  

对违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单位、个人的处罚  

子项  

实施对象  

社会组织、公民  

承办机构  

吐鲁番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办理数量  

0  

责任主体  

吐鲁番市司法局  

实施依据  

【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公布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2006年7月1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6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所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无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的律师拒绝法律援助指派的情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阶段: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情形: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2.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情形: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导致受援人无法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及时获得法律援助;导致受援人应当维护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4.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形: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5.出现的腐败行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