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8月25日吐鲁番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推进吐鲁番市文化润疆先行区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示范区建设,促进文旅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吐鲁番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吐鲁番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传承、利用与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采取普查、专项调查、记录、建档、研究、认定、展示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保存、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探索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督查制度,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和服务管理。
第五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报、评审、公布: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列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提交申报书、图片、视频以及其他辅助材料;
(二)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核不通过的,退回并说明理由;对审核通过的,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建议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二十日;
(三)公示期满后,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六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报、评审、公布:
(一)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为某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提交申报书、图片、视频以及其他辅助材料;
(二)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核不通过的,退回并说明理由;对审核通过的,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拟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建议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二十日;
(三)公示期满后,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七条 已被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列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八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报、评审、公布:
(一)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推荐,并提交申报书、图片、视频以及其他辅助材料;
(二)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核不通过的,退回并说明理由;对审核通过的,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拟列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人选建议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二十日;
(三)公示期满后,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报、评审、公布:
(一)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符合认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提交申报书、图片、视频以及其他辅助材料;
(二)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核不通过的,退回并说明理由;对审核通过的,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拟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人选建议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二十日;
(三)公示期满后,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已被认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一条 对列入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措施,确定项目保护单位,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保护传承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评估两次不合格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传承人晋级、资助及取消资格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发展和研究;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播活动;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资助;
(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产品的拓展与研发等其他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通过调查、保存、捐赠、展示、展演以及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基地。
符合下列条件可以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基地:
(一)长期致力于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积极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
(二)具备相应的场所,并满足展示、展陈等方面的要求;
(三)通过实物、图片、音像等多种表现形式,全面展示一项或多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历史渊源、技艺流程、相关工具(道具)、传承谱系、成品(成果)等多方面信息;
(四)至少有二名县级及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围绕某一项或多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传承活动,以集中交流、培训等方式面向社会开展传承、展示、研讨、交流及宣传等活动;
(五)有管理制度、人员名单、物品清单以及开展活动的相关文字、图片和音像资料等;
(六)配合当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演等展示传播活动;
(七)促进技艺类项目向生产性保护方向发展,并与科研机构、院校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开发合作关系的优先。
第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基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推荐命名:
(一)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基地的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书、图片、视频以及其他辅助材料;
(二)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通过实地评估、集中评审等程序,提出拟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基地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三)公示期满后,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基地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命名、颁发牌匾。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要求,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纳入本部门普法计划,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新媒体等平台广泛宣传。
第十九条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通过课间操、兴趣课堂、体育活动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教育活动,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提高青少年自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协同有关部门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深度融合发展,鼓励项目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基地、传承人,面向游客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开发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展示特色美食,发展康养游、非物质文化遗产研学游,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旅游发展中,让游客感受吐鲁番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独特魅力,增强中华文化认同感。
第二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将涉及知识产权的传统技艺、生产工具、艺术表现形式等申请商标注册、专利、著作权登记的,相关部门应提供知识产权申报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