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9月28日吐鲁番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国有博物馆建设、运行和管理工作,进一步推动吐鲁番市博物馆事业发展,推进吐鲁番市文化润疆先行区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示范区建设,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博物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吐鲁番市行政区域内非国有博物馆 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国有博物馆,是指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依法设立,以收藏、保护、展示为途径,以教育、研究和欣赏为目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四条 非国有博物馆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对藏品、展览、教育活动、人事、财务等方面的规范管理,树立法治思维,依法依规办馆,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非国有博物馆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是非国有博物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非国有博物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指导非国有博物馆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相关活动,负责非国有博物馆年度检查等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非国有博物馆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非国有博物馆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对非国有博物馆实施年度检查,对非国有博物馆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非国有博物馆依法享有通过合法渠道和程序,以征集、购买和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藏品的权利。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九条 非国有博物馆举办者应向馆址所在地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对非国有博物馆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发起人和拟任责任人审查把关,符合设立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证明文件。
设立非国有博物馆应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有固定馆址,展厅面积不低于400平方米;
(二)藏品不少于300件(套),能够形成陈列展览体系;
(三)与其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运行经费来源,办馆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五)确保观众人身安全的设施、制度及应急预案。
第十条 设立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物馆章程草案;
(二)藏品目录、藏品概述及藏品合法来源说明;
(三)出资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四)博物馆馆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陈列展览方案;
(七)安防和消防设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非国有博物馆举办者应凭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证明文件、设立备案所需材料,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确定是否予以备案,出具备案文件或不予备案通知。举办者凭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成立登记的相关材料,及时向业务主管部门同级的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非国有博物馆的名称、馆址、藏品、基本陈列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非国有博物馆修改章程,应当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非国有博物馆需终止的,应当向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注销。办理注销前,应在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在清算工作完成之日起15日内,向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非国有博物馆终止的,应当依照有关非营利组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藏品。藏品属于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藏品管理与展示服务
第十五条 非国有博物馆的藏品管理应当按照国有博物馆馆藏文物行业分类标准规范管理。应建立藏品总账、分类台账及每件藏品的档案,建立、健全相关藏品管理的规章制度。
非国有博物馆不得收藏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出土文物、濒危野生动植物标本和其他不允许民间收藏的文物,收藏藏品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非国有博物馆应配备有效的设施设备,确保藏品安全。
第十六条 非国有博物馆应当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设立基本陈列展览并对公众开放。
非国有博物馆对公众开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告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变更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7日公告;
(二)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学习与休闲时间相协调;法定节假日与学校寒暑假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三)全年开放时间应不少于8个月。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积极引导非国有博物馆开展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积极参与社区文化建设,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鼓励非国有博物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及其他形式传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与历史知识。
第十八条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独立或与高等院校、研究机构、文创企业合作开展藏品保护、学术研究。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研发相关文化产品,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开展专业培训、专利成果转让等形式的有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独立举办或与其他机构联合举办临时展览、引进其他博物馆的优秀陈列展览以及对外交流。非国有博物馆的基本陈列展览、临时展览以及引进和对外交流的陈列展览应及时报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非国有博物馆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合理确定票价水平,并向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在收费地点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向社会免费开放或对特殊人群参观实行减免费制度,减免费开放制度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奖励扶持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博物馆享受如下扶持政策: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发挥行业指导作用,应当在人员培训、对外合作、信息资源、博物馆备案等方面为非国有博物馆提供智力支持;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文旅部门在规划旅游线路时,优先将符合条件的非国有博物馆纳入旅游线路;
(三)国有博物馆应当为非国有博物馆在藏品管理、陈列展览、业务培训、科学研究等方面提供专业指导和技术扶持;
(四)非国有博物馆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非国有博物馆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二条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正常开放,充分发挥博物馆的社会教育功能。对已在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消防安全达标,并且全年对外开放、正常运营一年以上的非国有博物馆,经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评估验收合格后,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具体表彰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造成非国有博物馆馆内藏品损毁或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和相应民政部门登记、擅自以非国有博物馆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并依法办理登记;期满达不到登记条件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当事人自行解散或依法予以取缔。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