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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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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地方储备粮油和物资部分)

  • 发布时间:2025年08月26日
  • 来源:吐鲁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吐鲁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地方储备粮油和物资部分)
序号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检查对象 实施依据 备注
法律 法规 规章
1 职责范围内,对地方粮油储备相关规定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有粮食承储企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六)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置。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2年10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公布)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粮食安全监管信息化平台,实现自治区粮食安全监管信息共享;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督促粮食储备企业落实食品安全、安全生产和储备管理的主体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第三条: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2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3号公布)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条: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二)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六)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5年7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2021年10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4号修订)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地方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以及承储企业履行承储合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承储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检查频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要求。

    质量检查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实施扦样、检测。

    第三十八条: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储、购销、轮换计划及动用方案的执行情况;(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资料、凭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承储企业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安全生产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令承储企业限期改正。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企业申请实施的检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但不得明显超过合理频次。
2 职责范围内,对地方储备粮油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 国有粮食承储企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2年10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公布)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粮食安全监管信息化平台,实现自治区粮食安全监管信息共享;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督促粮食储备企业落实食品安全、安全生产和储备管理的主体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21年10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4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安全生产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令承储企业限期改正。

【规范性文件】《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加强粮食流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的意见》(国粮仓〔2020〕144号)

    (四)厘清部门监管职责:各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粮食流通行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生产督导检查,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提升安全基础保障能力。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企业申请实施的检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但不得明显超过合理频次。
3 职责范围内,对地方储备粮油质量安全相关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有粮食承储企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六)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置。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2年10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公布)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粮食安全监管信息化平台,实现自治区粮食安全监管信息共享;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督促粮食储备企业落实食品安全、安全生产和储备管理的主体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依职责对粮食经营者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采用普查、随机抽查、巡查、重点检查、交叉检查、提级查办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抽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对检验仪器设备和扦样、检验的规范性进行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中与质量安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

    (四)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五)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要求;

    (六)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七)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企业申请实施的检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但不得明显超过合理频次。
4 职责范围内,对化肥商业储备相关规定执行情况的检查 国家化肥承储库点、自治区化肥承储库点 【规章】《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2024年9月2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令第25号)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统筹管理国家化肥商业储备,财政部相关监管局负责对企业承储情况、财政补助资金拨付情况等进行审核,各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负责本区域内春耕肥的事中事后监管。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化肥商业储备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12月4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联合印发,新发改规〔2023〕12号)

    第四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统筹管理自治区化肥商业储备,确定储备品种、规模,下达储备计划;自治区财政厅落实财政补贴资金;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按规定程序确定承储企业、对企业承储情况进行监管考核等;各地(州、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财政局、供销社、贷款银行负责对本区域内自治区化肥商业储备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化肥商业储备建立事中事后监督核查机制。(一)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供销社、贷款银行等有关部门,在承储责任期内对部分承储库点进行抽查,并部署相关地(州、市)相关部门对全部承储库点进行监督核查,核查时间应在储备期开始后第2个月及以后开始。核查工作需建立现场核查结果专家组、当地部门、承储企业三方签字确认机制。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企业申请实施的检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但不得明显超过合理频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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