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类别 |
行政征收类 |
职权编码 |
652100218ZS00100 |
职权名称 |
对水资源费的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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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 |
无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承办机构 |
吐鲁番市水资源管理中心 |
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办理数量 |
26 |
责任主体 |
吐鲁番市水利局 |
实施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征收管理办法》(2000年5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2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修正)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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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水利厅《关于调整我区水资源征收标准有关总是的通知》(新发改农看价[2015]17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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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受理申报阶段:取水单位或个人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费的机关报送取水量。 2.审核阶段:收费机关对取水单位或个人报送的取水量进行核实,按相应的标准核算缴费额。 3.决定阶段:开具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送达缴费义务人。不按期缴纳的,加收滞纳金。收费到帐后,开具合法收费票据。 4.事后监管阶段:监督缴费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将费用缴入指定账户。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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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的; 2.擅自减免、取消、增加收费的; 3.负责收费的人员,利用收费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