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类别 |
行政征收类 |
职权编码 |
652100215ZS00100 |
职权名称 |
对排污费的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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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 |
实施对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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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构 |
吐鲁番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 |
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办理数量 |
0 |
责任主体 |
吐鲁番市环境保护局 |
实施依据 |
【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 第二条第一款: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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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 保护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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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起始阶段责任: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经核定后,书面通知排污者。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2、征收阶段责任: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排污费数额确定后,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3、事后监管责任: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和《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42号),市级环保部门对下级环保部门进行排污费稽查,针对下级环保部门征收严重不到位或企业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等问题,市级环保部门可直接进行征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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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反国家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2.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排污费依法缴入国库的; 3.不履行排污费征收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排污费据为己有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6.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