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类别 |
行政征收类 |
职权编码 |
652100218ZS00200 |
职权名称 |
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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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 |
无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承办机构 |
吐鲁番市水资源管理中心 |
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办理数量 |
0 |
责任主体 |
吐鲁番市水利局 |
实施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由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13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保持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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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4]8号)、《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新财非税[2015]1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新政发[2000]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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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受理申报阶段:建设项目业主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机关报送征占地面积。 2.审核阶段:收费机关对建设项目业主报送的征占地面进行核实,按相应标准核算缴费额。 3.决定阶段:开具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送达缴费义务人。 4.事后监管阶段:监督缴费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将费用缴入指定账户。不按期缴纳的,加收滞纳金。开具合法的收费票据,送达缴费义务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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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2.擅自减免、取消、增加收费的; 3.负责收费的人员,利用收费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