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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对违反粮食收购制度、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未执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6-12-28    浏览次数:    【字体:

项目类别  

行政处罚  

职权编码  

652100201CF00900  

职权名称  

对违反粮食收购制度、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未执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子项  

实施对象  

企业、社会组织  

承办机构  

经济贸易流通(粮食)管理科、粮结中心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办理数量  

0件  

责任主体  

吐鲁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实施依据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后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无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行政处罚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未及时支付售粮款、代扣代缴其他税费和款项、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书面报告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辨、要求听证等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决定给予被检查对象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整理归档;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8.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