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编码 |
652100234CF10300 |
职权名称 |
对化学品单位未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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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 |
无 |
实施对象 |
企业 |
承办机构 |
吐鲁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科及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支队 |
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办理数量 |
0 |
责任主体 |
吐鲁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实施依据 |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2013年6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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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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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给予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依法撤销其资质。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价值10万元以上、撤销有关资格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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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