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编码 |
652100406CF03400 |
职权名称 |
对生产、销售、经营性服务或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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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 |
无 |
实施对象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承办机构 |
吐鲁番市纤维检验所稽查室 |
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办理数量 |
0 |
责任主体 |
吐鲁番市纤维检验所 |
实施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14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合格产品,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一)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产的;(二)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冒充的;(四)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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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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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3.审查阶段: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案审会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阶段:纤检部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延长时间手续。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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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