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类别 |
行政处罚类 |
职权编码 |
652100503CF01700 |
职权名称 |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托运危险货物的,未向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运输危险货物、放射性物品的,未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识,未遵守运输线路、时间、速度和区域等方面的规定,并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发生燃烧、爆炸、辐射或者泄漏事故。出租、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危险货物运输、放射性物品运输经营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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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 |
实施对象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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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构 |
物流管理处、安监处、执法支队、吐鲁番市运政业务服务大厅 |
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办理数量 |
0 |
责任主体 |
吐鲁番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
实施依据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1998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第一款: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 第二款: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款:运输危险货物、放射性物品的,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识,遵守运输线路、时间、速度和区域等方面的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发生燃烧、爆炸、辐射或者泄漏事故。 第四款:禁止出租、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危险货物运输、放射性物品运输经营权。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1998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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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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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统计调查对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拒绝、阻碍统计检查等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行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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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22、截留、私分或À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